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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汇编 编号189.关于印发《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责编:李晓燕 发布时间:2025-01-26 12:26:00 浏览次数:

(辽国资〔2009〕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省属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驻辽企业和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紧密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属地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省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做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四条  省属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我省有关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按照“统一领导、落实责任、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全员参与”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覆盖本企业全体职工和岗位、全部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
 
   第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以下职责:
 
   1. 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组织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 保证企业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4. 督促、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 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企业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
 
   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三)企业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四)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省属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例会制度,每季度至少例会一次。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1. 安全生产任务重大,风险重大的企业应当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2. 安全生产任务重,风险大的企业应当在有关职能部门中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内部专业机构。
 
   3. 安全生产任务较重,风险较大的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分解到相应岗位。
 
   第八条  省属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达到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
 
   第九条  省属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防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省外、境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认真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任务重大,风险重大的企业必要时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专职安全生产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其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控股但不负责管理的子企业,省属企业应当与管理方商定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经营合同、公司章程、协议书等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目标和要求等。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省属企业各级子企业应当按照《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当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推行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体系等,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职工职业健康。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工作,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建立健全台帐,分类、分级实行动态监控和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可控状态。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长效机制和治理工作制度,规范各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控制管理原则、分级管理模式、分级管理内容;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公布隐患举报电话,动员和鼓励群众积极查找隐患等。对排查出的隐患要落实专项治理经费和专职负责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省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省国资委。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月份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并负责管理的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省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月统计报表》(见附件一),于次月5日前报省国资委。省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必须按报送规定第一时间报告,最迟不得晚于事发一小时。如一时难以形成文字材料,必须先电话报告事件发生的初步情况,随后填写《省属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快报单》(见附件二)续报具体情况:
 
  (一)发生3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企业应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国资委及企业行业主管部门。
 
  (二)发生一般事故,企业应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国资委及企业行业主管部门。
 
  (三)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企业应上报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国资委及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国资委报省政府办公厅。
 
  (四)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企业应当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告。
 
  (五)省属企业在境外、省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企业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六)在省属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省属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特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按程序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国资委进行评审,并将审查批准的预案及时发布实施,抓好预案内容的落实,切实做好预案启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将预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国资委以及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九条  省国资委参与省属企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安全生产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省属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省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省属企业半年内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及发生瞒报、缓报、漏报和错报安全生产事故的,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落实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省属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省属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参与省国有企业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对省属企业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并依据省国有企业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考核结果,兑现省属企业负责人薪酬。
 
  (一)考核为合格的省属企业负责人,兑现企业负责人的薪酬;考核为优秀的省属企业负责人,由省国资委给予适当奖励。
 
  (二)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负责人,只保留企业负责人本年度基本薪酬,其余薪酬全部予以扣除;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还要扣除企业负责人相应的基本薪酬。
 
  (三)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省国有企业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建议不再对其进行任命、续聘或易地任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辽政发〔2007〕第29号)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公共事件等级划分按《辽宁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境外、省外省属企业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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