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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汇编 编号197.关于印发《辽宁省省属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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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国资〔2012〕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属企业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加强财务监管,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参照《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具备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第七条 企业总会计师人选可以通过组织推荐、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配备。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九条 担任企业总会计师除应符合中央和省委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二)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三)在企业或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分管财务、会计工作或担任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正职3年以上,或者在子企业或单位主管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及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二条 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政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五条 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等有关事项的联签权。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订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订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组织财务人员业务培训,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等有关事项的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等有关事项,应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一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应进行联签:
 
  (一) 大额资金的支出及转账结算事项;
 
  (二) 对子企业及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或贷款担保;
 
  (三) 对外投资、兼并、收购,对外捐款或赞助等非经营性支出;
 
  (四) 超过年度预算的费用性支出项目;
 
  (五) 设立、合并、撤销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
 
  (六) 企业财务预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应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之前送总会计师审签。
 
   第二十三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四)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五)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五条 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制度。企业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工作述职应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列入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年度考核范围,按规定进行述职述廉,接受企业职工评议和上级主管部门考察。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抄报股东会或省国资委备案;省国资委视情况每年选择部分企业总会计师到省国资委述职,并对其进行履职评估。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八条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三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应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企业出现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对于企业财务会计工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省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按规定授予总会计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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